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迦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迦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迦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本案為二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5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盧迦仁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晚上6時至7時許,在嘉義市○區○
○○村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翌日上午6時58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義教街與
台林街口處,為警攔查,並對盧迦仁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28日上午7時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迦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