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熙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熙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熙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四次酒
後駕車之紀錄;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兼衡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王熙典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28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附近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
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路口時,因行車不
穩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MG
/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熙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