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14號
被   告 許朝嘉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嘉曾有1次傷害、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
於本案不構成或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
國111年6月21日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嘉義市○區○○里00
鄰○○路0段00號住處,獨自喝高粱酒後,在家裡睡覺休息
,嗣於同日15時許,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
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該住處外出,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佳安商店」購
買麵線,在返回途中,於同日15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
○○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
於同日15時21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
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