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張新其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
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自屬不該,然念其並無其他案件素行,且犯後坦承、態度
尚可,兼衡本案另有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騎乘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為工、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5號
  被   告 張新其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巷0號
            居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其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7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友人家
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途經嘉義市○區○○
里○○路○○號:207146號燈桿旁,因酒醉注意力降低,不慎擦
撞水泥護欄而肇事。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
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