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李俊育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高粱酒若
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
克,且其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科,素行非端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應懲儆,然念其犯後坦
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職業
別為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2號
  被   告 李俊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58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日下午6時
30分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
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日上午6時許,自上
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6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文化路743巷口時
,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上午6時2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
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及車籍資料各1份及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