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冠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
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
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
1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5號
  被   告 盧冠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吉於民國111年7月3日17時許至1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保安二路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飲畢後稍做休息即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
區世賢路1段與世賢路1段580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警
方於過程中察覺盧冠吉身上散發酒氣,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檢驗,於同日19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