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致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18頁、本院卷12至13頁),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卻仍再犯本
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
案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
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自陳經濟狀
況貧寒;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
予審酌外,其另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
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⑷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竟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
,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且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
度之危險性;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黃致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
執行後,於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1年7月2日14時至16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
自上揭處所無駕駛執照(原駕照前因酒後駕車遭註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6分
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
制力下降,不慎撞及前方步行中之林文雀,致林文雀頭、頸
部等處受傷(林文雀尚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送醫。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過程中察覺黃致瑋身上散發酒氣,故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17時3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雀配偶陳耀珍證述綦詳,且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
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有部分罪質相同之
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