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元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被告並無汽車駕照)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
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被告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
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6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