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749號),因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益銘於民國111年5月20日9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雲林縣
虎尾鎮某建築工地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7
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之00號前遭陳祐廷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7
分許對劉益銘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劉益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再實
施酒測稽查單各1份(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