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日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七鄰」更正為「12鄰」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日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
予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如
附件)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民
國110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足見素行非佳,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
,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
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
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90號
  被   告 陳日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日通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8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9日下午某時(同日
下午7、8時許為警查獲前),在嘉義縣○○鎮○○里○鄰○○00號
之00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下午7、8時許
,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至嘉義縣○○鄉○○○00號處理糾紛,因見
陳日通發動前揭機車起步旋即失控倒地,且身有酒味,而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8時1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日通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現場
處理調查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酒測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