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楊振誠於民國111年7月5日晚上11時許至翌(6)日凌晨1時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12樓之1居處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途經嘉義縣○○
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88.6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楊振誠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