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坤裕於民國111年7月6日4時50分許至5時20分許,在嘉義
市西區興達路與友愛路之「簡單一下」店內飲用酒類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5時24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建國路與遠東街口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6時許對郭坤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郭坤裕於警詢、偵查中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7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