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素行,有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
  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
  含酒精成分1.13mg/l,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
  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
  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
  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
  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年逾5 旬、個人智識
  程度、生活與經濟條件欠佳(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