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明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
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08號
  被   告 許明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川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2時30分許起至13時55分許止,
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友忠路口之「○○鮮魚湯」飲用啤酒後
,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7分許,途經嘉義市興達路時,因行
車不穩,為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予以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13分
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