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宜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
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
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並說明被告屢犯刑罰,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乃長期以來國家社
會不斷藉由各式政策宣導、媒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期
杜絕酒駕歪風之社會氛圍中,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
案入監執行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
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
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
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50MG/L;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從事割草工作,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
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5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宜盈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下埤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與賢達路口處
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