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水林
村工作地點內飲用啤酒,迄至同日晚間6時飲畢,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
台18線27.5公里處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
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車籍、駕駛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2月18日至103年8月17日),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竟不知悔改,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體內酒
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畜牧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與太太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
之記載),及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
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