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鴻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8時30許起至111年6月2日凌
晨0時20分許止之期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風華酒店
與客人一起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1年6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嘉義
市西區中興路與大華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
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宗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告有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
再次犯本案之罪,且其罪質同為酒後駕車之罪,又其上開案
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經過約1年7月,足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
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
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造
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7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
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移動之時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為廚師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