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鴻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8時30許起至111年6月2日凌
晨0時20分許止之期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風華酒店
與客人一起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1年6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嘉義
市西區中興路與大華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
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宗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告有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
再次犯本案之罪,且其罪質同為酒後駕車之罪,又其上開案
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經過約1年7月,足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
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
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造
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7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
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移動之時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為廚師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鴻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8時30許起至111年6月2日凌
晨0時20分許止之期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風華酒店
與客人一起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1年6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嘉義
市西區中興路與大華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
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宗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告有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
再次犯本案之罪,且其罪質同為酒後駕車之罪,又其上開案
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經過約1年7月,足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
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
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造
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7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
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移動之時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為廚師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