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啓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啓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啓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先後酒後駕車上路,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尚屬
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
論以包括1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
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本件酒
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79號
  被   告 何啓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啓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
國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8月23日21時至23時許間,在其嘉義縣○○鄉○○村00鄰○○街0
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
,先於翌(24)日6時許,駕車前往其任職之嘉義縣○○鄉○○村○
○○0○00號「○○衛生冰塊製冰廠」,再於同日9時25分前某時
許,自上址製冰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
出送貨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
鄉○○村○○○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吳俊廷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何啓彰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9時4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啓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俊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列印資料各2紙、現場及車損
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先後酒後駕車上路,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切接
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以包
括1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論以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顯見被告未記
取前案教訓,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