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
已意識不清,」等字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從事運
輸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15號
  被   告 蔡明志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志曾有幫助恐嚇取財前科(於本案已不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1年5月2日16時許起至19時許止
,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阿美檳榔攤」,與朋友一起
喝啤酒後,在該處休息,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明知酒力尚
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
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旋於同日22時34分許,途經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北向車道路段,
應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
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因而自後追撞劉振池
所駕駛沿同向車道在前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蔡明志於此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劉振池撤回告
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因
聞到蔡明志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2時54分當場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一、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志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振池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市○○○○○○○○○道路○○○○○○○○○○道路○○○○○○○○道路○○○○○
○○○○○○○○號查詢汔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