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8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交易字第3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
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
行駛於國道公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
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
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
如警卷第5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74號
  被   告 王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8月9日,以105度交易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5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
年7月23日13時30分至15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工地內飲
用啤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
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1
6時30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271.7公
里處時,因開車時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
,為警發現王宗賢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MG/L),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