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5行「追撞同向」應予補充為「於○○○路000號前追撞
同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
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43號
  被   告 張程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0
            居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程彬(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1年6月3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住處飲酒後,已呈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仍於同日凌晨2時4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
北路由南往北行駛,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由陳玟瑄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玟瑄頭部後腦勺紅腫
疼痛,嗣警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2時55分許,測得張程彬
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知上情。案經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張程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玟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委託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
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