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平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平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
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
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劉平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平順於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10時40分許,在
○○俱樂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途經嘉義縣○○
鄉○○路000號前,因後座之乘客蔡長利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過程中發現劉平順渾身酒氣,即對劉平順施予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平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
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