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賴宏宜於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
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已實際駕車肇事,並曾因酒醉
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但能見其未有悔
改之意,惟其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於警詢時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64號
  被   告 賴宏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宜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4時許至18時許,在嘉義縣竹
崎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旋即於同
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嘉130線8
公里處,不慎與林仕育(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後到場,並對賴宏宜施予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林仕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