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萬清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1時許至1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
鄉內溪村某產業道路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
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471號前因行車不穩且未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時33分許對黃萬清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黃萬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嘉義縣警察局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已飲酒結束
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經員警提供礦泉水
漱口後再實施酒測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