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9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黃柏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
111年9月29日17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路旁飲用啤酒後
,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168線道路30公里處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mg/l)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
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
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