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至5時間,在嘉義縣民
雄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
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
於飲酒後之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QAG-21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旁
,因其有行車不穩之情形,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見狀攔查
後發現散發酒味,遂於翌日(即19日)凌晨0時許接受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柏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
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嘉縣警交字
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被告以易服社會勞動,於1
07年3月8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述執行完畢之案件,無
論罪名、犯罪行為手段、法益侵害態樣均屬相同,而被告於
前案是在非短期間內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則其再為本案犯行
,顯見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刑與執行而知警惕,刑罰反應
力尚嫌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其本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未見有上開解釋所
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將
造成過度侵害,因而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
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
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
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
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
之事,政府機關、學校或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
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2頁
),則其為本案犯行,難認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機車上路,危險駕駛途中
幸未肇事而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其嗣後經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等情節。另被告除了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而不再列
入「素行」之量刑因素予以考量外,其前曾另有2次公共危
險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586號、105年度嘉
交簡字第683號判處罪刑確定,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公職退休」(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