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MINH(中文名:阮清明,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M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同日23時25分許
」更正為「同日23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對交通安全
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
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
作,現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
,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
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MINH (越南籍,中文名阮清 明)
            男 27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5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M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清明)於民國111年
10月22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越南店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途
經嘉義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阮清明施予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清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