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伯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伯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官伯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
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
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官伯諺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1年10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仁愛路與垂楊路交岔路
口附近的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飲酒完畢後,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其騎車行經
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忠義街口之交岔路處時,因騎車左右搖
擺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官伯諺於騎車前曾有飲
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
上9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5毫克
(MG/L)。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伯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