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升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
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3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林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升隆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1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民族路「享樂音樂
會館」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
酒完畢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其駕
車行經嘉義市民族路與共和路口之交岔路口處時,因綠燈號
誌亮起卻遲未起步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林升隆
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
領回授權委託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結果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