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
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宋佩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港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7
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大姑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
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途經嘉
義縣水上鄉台1線274.3公里北上車道,因酒後注意力不佳,
失控撞及王昭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對宋佩真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18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佩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昭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
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