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坤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坤擇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
2段之福星排骨店,飲用鋁罐裝啤酒9罐完畢。其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
,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西安路與保生街口,因受酒精影響其意
識,以致駕車失當而自撞路口號誌桿。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時55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坤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大量啤酒後,猶
心存僥倖,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顯漠視法律規定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嗣更因受酒精影響其意識,致
其駕駛能力及注意力減低,於行車中自撞號誌桿,經警查獲
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所為已對道路交通
安全產生實害並損及國有財產。惟慮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