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林柏辰前因12次竊盜、1次詐欺、1次脫逃案件,經法院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次)、8月、5月、3月確定,復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7日5時許起至同日5時1
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快樂1300酒店」飲用
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
與友愛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林柏辰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