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易字第6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川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川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川棋受僱於億O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O公司)擔任怪手司
機,緣大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O公司)及其子公司大O集
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O集成公司)共同向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攬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
之OO畜殖場之舊豬舍拆除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億O公司
為大O公司之協力廠商,徐川棋因而受億O公司指派,於民國
111年5月起,至上址OO畜殖場,操作怪手施作本案工程,其
見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拆除許多H型鋼,尚待台糖公司進一
步標售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操作怪手將本案工程拆除
之H型鋼(重量187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830
元)裝載至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於
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自上址OO畜殖場離去而
竊取得手,欲載往回收場變賣。嗣台糖公司技術員邱O全於
同日下午5時56分,駕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嘉44線公路往縣道0
00號之方向行駛,見徐川棋駕駛自用小貨車經過,察覺有異
,通報主管,主管再通報OO畜殖場場長李O能,李O能再通知
大O集成公司員工即工地主任姜O鴻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O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川棋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
前揭H型鋼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在前
往本案工程施作前,有前去台糖公司水上南靖的畜殖場施作
,一樣是舊豬舍拆除工程,南靖畜殖場拆除下來廢鐵可以載
去賣,變賣得的金錢也是交給億O公司老闆,其以為本案工
程拆除下來的H型鋼也可以載,並非故意竊取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億O公司之怪手司機,並於111年5月起,受億O公司指
派前往台糖公司之OO畜殖場施作本案工程,被告於111年8月
5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有操作怪手將本案工程拆除、重量18
70公斤之H型鋼裝載至其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上,再於同日下
午5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離去,欲將H型鋼載往回收場變賣
,嗣台糖公司技術員邱O全於同日下午5時56分,駕車沿嘉義
縣太保市嘉44線公路往縣道000號之方向行駛時,見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經過,通報主管,主管通報OO畜殖場場長李O
能,李O能通知工地主任姜O鴻並報警處理,姜O鴻再通知億O
公司負責人許O諺,許O諺聯繫被告,被告接獲通知後,即將
H型鋼載返OO畜殖場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嘉水警偵字第1
110021149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111 年度偵字第106
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
並經證人李O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警卷
第5至6頁,偵字卷第34至35、40頁)、邱O全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偵訊時(見偵字卷第34、39至40頁)、本案工程監造
蔡O正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字卷第41頁)
、姜O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字卷第59頁)、許O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偵字卷第77、79至80頁)證述
明確,復有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過磅照片、計價資料、工
程採購契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字卷
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南靖畜殖場之廢鐵可以載去變賣,其以為OO畜
殖場之廢鐵也可以載去變賣等語。然查:
  ⒈證人許O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本案工程拆下
來的物品中,有價料包括廢鐵、電線,有價料由台糖公司
辦標售,垃圾是億O公司會幫台糖公司清理,本案工程拆
下來的H型鋼是台糖公司所有,億O公司和大O公司的合約
有載明所有有價料都是台糖公司的,億O公司不能自行把H
型鋼載走,其有提醒過自己的員工,也有跟被告說不能把
有價料載走,H型鋼當然是有價料,被告及員工肯定都知
道,被告將H型鋼載走沒有經過其同意或授權。大家都知
道不能把H型鋼載走,其都會跟被告等員工交代廢鐵要集
中,要由台糖公司標售,不可以載走等語(見偵字卷第77
至80頁)、證人姜O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
其是本案工程的工地主任,豬舍會拆下鋼骨、RC結構、屋
頂浪版等等物品,拆下來的物品會先分類,廢鐵等有價物
會先暫時放在一旁,等工程告一個段落後,由台糖公司去
標售,垃圾及廢棄物會再外運出去。因為契約上有載明廢
鋼材是台糖公司所有,不可能讓任何人擅自去拿取,大O
公司或億O公司都不能將廢鋼鐵載走,其也會跟億O公司的
老闆許O諺講。其會跟下包及協力廠商宣導,拆下來的鋼
鐵不可以隨便載走,工地裡不管是大O公司、大O集成公司
或是協力廠商的人,都知道廢鋼材是台糖公司的。本案是
承包廠商員工違約,大O公司有特別發文去要求罰款等語
(見偵字卷第59至60、67至69頁)、證人蔡O正於偵訊時
證稱:其負責本案工程的監造,每天都會去工地,被告是
億O公司臨時找來的員工。現場作業的人依照常理應該都
知道拆下來的鋼材不可以私自載走,說不知道是亂講的,
被告也沒有問其是否可以載走,拆下來的鋼材都放在畜殖
場內,將來要標售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明確。又台糖
公司及大O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中約定統包商應要求
所有施工人員及所有廠商,不得私自夾、藏帶有價料出場
,如經舉報或查獲,除依法報警處理外,統包商應負該次
數量乘以10倍之賠償責任,且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載運H
型鋼離去之事,因違反工程契約規定,大O公司發函要求
億O公司繳納罰款等情,有大O公司111年8月12日資TS字第
1110812003號函、工程採購契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許O諺
、姜O鴻、蔡O正上開證稱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及有向施工
人員宣導不可載運有價料離開等情相符,是許O諺、姜O鴻
、蔡O正上開一致之證述內容,實為可採,足認依照一般
工程慣例,本案工程拆除下來之H型鋼歸屬台糖公司所有
,姜O鴻、許O諺亦均有向施工人員宣導此事,施工人員均
應知悉甚明。被告既為億O公司之員工,又非初日至OO畜
殖場施作,對於拆除完畢之H型鋼為台糖公司所有,不得
擅自載離之事,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辯稱因施作本案工程前是前往南靖畜殖場施作舊豬
舍拆除工程,南靖畜殖場拆除下來廢鐵可以載去賣,其才
以為本案工程拆除下來的H型鋼也可以載去變賣等語。然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南靖畜殖場的廢鐵可以撿,是大O公司工地主任給的福
利,南靖畜殖場的場長跟大O公司的主任都有說,所以其
才去撿。在OO畜殖場施作時,台糖公司的人沒有說可以撿
廢鐵,億O公司老闆也沒有交代說要去撿,其沒有問過現
場負責人可不可以撿,也沒有問過億O公司的人可不可以
撿,南靖畜殖場跟OO畜殖場的工地主任是不同人等語(見
偵字卷第36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55至58頁),
可見縱被告於南靖畜殖場施作工程時,有經南靖畜殖場場
長及現場工地主任之同意得載運廢鐵,然本案工程係於OO
畜殖場施作,地點及負責人均與南靖畜殖場不同,本案工
程之工地主任、OO畜殖場場長亦均未告知或同意被告得擅
自載運H型鋼,被告於載運前亦未先行取得同意,實難認
被告有何可誤認其得載運本案工程拆除下來之H型鋼之處
。被告辯稱其無竊盜之故意等語,尚難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於老闆通知後,立即原車返回OO畜殖場,
並將廢鐵放回原地,應屬中止未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3頁),然查,被告係於111年8月5日同日下午5時許,將
H型鋼載離OO畜殖場,於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嘉44線公路與
縣道000號附近時,適為邱O全發現,邱O全通報主管,主
管通報李O能,李O能通知姜O鴻並報警,姜O鴻通知許O諺
,許O諺再告知被告,被告始將H型鋼載回OO畜殖場,此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使用自用小貨車將H型鋼載離OO
畜殖場已經過一段時間,對H型鋼之實力支配已然穩固,
足認其竊盜犯行達既遂階段甚明,並無中止未遂之問題,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指出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並主張被告前有違法犯行,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上開執
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
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並
斟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又本案既未依前揭
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求變賣H型鋼所得之利
益,竟利用其身為怪手司機得正當進入OO畜殖場之機會,擅
自將本案工程拆除下來的H型鋼載運離開,侵害台糖公司之
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遭發現後即將H型
鋼載回返還台糖公司,損害並未進一步擴大,應得為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竊取物品方式、竊得物品之種類為H
型鋼、重量及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未婚、職
業為怪手司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H型鋼,業已返還台糖公司,此經證人李O能陳述
明確(見偵字卷第34頁),並有員警出具之報告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4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