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水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水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水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
緩起訴前科紀錄,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
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
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5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1號
  被   告 侯水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水堓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1年6月24日8時許
至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湖子內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
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道0
號公路北向270公里(水上交流道)處,為警攔查,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水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