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堂於民國111年7月2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
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途經嘉義縣○○市○○000號之0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9時10分許對黃明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黃明堂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嘉義縣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交通違
規(酒後駕車)確認單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