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清泉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
許止,在嘉義市世賢路4段某「福德宮」內飲用啤酒若干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下
午某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
,途經嘉義市環湖路與湖美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轉彎
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察覺楊清泉身上酒味甚濃,乃於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對楊清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紙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1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楊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5年間
,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竟
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
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
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
、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
公升0.3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