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森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稱被告林森泉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且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前科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
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附此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林森泉於民國111年7月14日9時許至同日9時10分許,在嘉義
市環湖一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
畢後,於同日9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環湖
,因行車不穩,為警在嘉義市西區環湖一街131號對面攔查
,並對林森泉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9分許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森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