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旻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
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詳如偵卷
第8至9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95號
  被   告 郭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旻昌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9)日0時20分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5
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縣道163線41.5公里處,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0時4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
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咨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