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7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富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富凱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111年8月14日
日凌晨1時30分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
0○00號4樓之2之租屋處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前去接送林○瞳欲返回林○瞳住處,於111年8月
14日凌晨2時37分行經嘉義縣○○市○○里00號之2前時,不慎自
撞路旁護欄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富凱、林○瞳均
送醫救治,並於同日凌晨3時29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李富
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富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瞳於警詢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
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甚
而發生自撞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犯罪情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於警詢時自承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