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中段補充「嗣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及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尚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
錄,並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速偵字第7-9頁反面)、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
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職業為商、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88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楊尚坤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
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
許起至翌(19)日凌晨2時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店內飲用6
瓶玻璃瓶裝啤酒,之後搭乘友人車輛前往嘉義縣○○市○○里00鄰
○○○000號住處稍事休息,再自該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當日上午8時31分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洽公,為員警發覺有酒氣,並對楊尚坤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尚坤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
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