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安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安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
「中興路110」更正為「中興路101」。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胡安振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朴交簡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5日
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飛越練歌場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前,為警
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安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單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4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朴交簡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該判決
書等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
累犯,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
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