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駿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蔡駿榮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1年10月26日晚上6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市○○里000號居所食用添加米酒製作之羊肉爐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食用完畢後,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晚上6時50分
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168線與麻寮路之交岔路口處
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左轉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
發現蔡駿榮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結果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