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
  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1.16mg/l,
  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
  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
  ,甚且發生擦撞事故,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應記取教訓摒棄僥倖之念
  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
  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欠佳(參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