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奎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
日111年度嘉簡字第8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奎璋竊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奎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奎璋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下午1時前某時,在嘉義市○區○○
街000 號對面,見賴冠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將該機車發動後逕自騎乘離去。嗣於111年8
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後火車站旁樹下飲用啤酒後
,迄至凌晨2時10分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中興路
與友忠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聞其身上濃厚
酒味,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嗣為警調閱該
車車籍資料後發現其非車主,因而查獲上揭竊盜犯行,並扣
得該機車(含鑰匙及安全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
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速偵卷第14至17頁,本院簡上卷第
55至56、97至98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賴冠宇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畫面列印(見警
卷第11至18、22至2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
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手法及罪質
均相同,且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
間內復再犯本案二次犯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之
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場
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表示接受並不再追究被告竊盜之刑事
責任,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
此對科刑時所應審酌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
均有所影響,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又定應執行刑基礎既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貪圖
己便,即恣意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用,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詳如上述,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及哥哥同住,幫忙家裡做包子,生活開銷由家人支出,身
體狀況正常,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因幻覺、妄想、怪異
行為及社會功能退化等症狀等精神症狀長期至醫院看診(見
本院簡上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
被告竊盜罪所處之刑係拘役,而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係有期
徒刑,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及安全帽
),屬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論罪科刑,審
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亦有酒後駕車及竊盜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
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0.47MG/L;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無誤,又依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所處刑度輕
重得宜,無違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判決並無
其他得為上訴理由之瑕疵。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