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1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耕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82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傳票通知刑案執行,受刑人即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惟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函覆不予准許。受刑人前固曾因酒後駕車先後經鈞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39號及107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在案;但其後受刑人即記取法律教訓少酒淺飲,在家與親友聚餐飲酒即不出門,在外參加宴席飲酒絕不開車,故歷多年未再有交通違規及違法情事;此次確係因工作不順影響家計而於111年8月26日凌晨2、3時許與同居女友徐筱喬在受刑人住處借酒澆愁,飲後已值深夜並無出門計畫即欲就寢,嗣因與女友談話間發生爭執,女友一氣之下奪門而出,受刑人本以為會再返回未立即追出,迨仍不見返回,遂出門並以微信電話聯繫卻拒接,為女友一人深夜安全遂急駕車找尋。受刑人當時雖有酒意但仍能完全駕駛,只因東張西望尋人,故而操控失當撞及分隔島。第查受刑人既酒後駕車並不諉責,無非陳明受刑人本不致有酒後出門駕車致犯本件刑責之情,只因擔心深夜女友在外安危致罹刑章,絕非無視法紀及交通安全而再度恣意酒後駕車。受刑人甘受刑責,並在鈞院審理中具狀說明原委請求從輕量刑。承蒙承審法官體恤量情在前案已遭判6個月有期徒刑之狀況下,仍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讓受刑人還有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機會。查受刑人之父邱奕政、母林海珠均已年高60歲,父邱奕政復因下背痛合併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及右下肢疼痛,分別在信合美診所及六福診所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踪治療;又由於上述病症無法負重工作,須避免勞力工作,現今無業,而母林海珠因疫情關係,收入不穩定,而父上有母邱黃素婉,母上有父林克昌、母林張鵠需奉養;再受刑人外祖母林張鵠罹患腰椎神經壓迫、骨質疏鬆合併壓迫性骨折,日常生活依賴別人照顧,家計負擔甚重,故胥賴受刑人在外工作之收入維持家計,若一旦入監服刑,家庭必頓陷窘境。綜上所述,本次雖犯同一案件,但絕非對刑罰之反應薄弱,而在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之情況下,不顧對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而置已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於不顧,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確因早已記取酒駕受罰教訓,只因女友深夜突離家後,聯繫不上而急駕車出外尋找,且係自撞,未傷及第三人;又受刑人有入監服刑將致家庭頓陷窘境關係。檢察官未審及上述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執行,難稱允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
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
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
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
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
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
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
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嘉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
;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第2案);復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第3案,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受刑人先後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㈡本案經移送嘉義地檢署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
酒駕犯罪紀錄:三犯(106年1犯,107年1犯,111年1犯)。
綜合卷證,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
過法定標準,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一年內查獲二次酒駕
犯罪。本案情節嚴重,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產受有嚴重損害。
⒊三犯,酒測值1.12mg/l,駕車自撞分隔島。」,通知受刑
人於111年12月27日到案執行,並告知受刑人不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請求准予
易科罰金及陳述意見後,經嘉義地檢署於111年12月21日函
覆以:「台端犯公共危險案件本件係第三犯經嘉義地院以11
1年度嘉交簡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之累
犯,酒測值高達1.12mg/l,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自撞
安全島,幸未危害他人,台端前經酒駕遭判刑,本次又犯同
一案件,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又不顧對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
度危險,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於不顧,
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檢察官具體
審核認有反履實施酒駕之虞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語,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826號執行卷宗,
有該卷所附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111年12月21日嘉檢曉六111執3826字第11190362
15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
,而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
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已具體
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件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
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本案受刑人確實為第3次酒駕公共危險犯罪,且係駕駛
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並
實際發生自撞安全島之交通事故,受刑人反覆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檢察官認為
受刑人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否准易科罰金,確屬有
據,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至受刑人所稱其需負擔家計及照顧父母、祖父母,倘入監將
使家庭陷入窘境等語,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
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
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
秩序,則受刑人所述上開情狀,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
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此作為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事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審
酌個案情形,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