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11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三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3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三成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三成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
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受刑人如
附表編號1、3至5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集中於民
國111年2月至6月。(二)受刑人前已有酒後駕車經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三)其自陳因心情不好而酒後駕車,有母
親、兒女要扶養,沒有專長等語。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回覆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
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至併科罰金部分,不
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