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5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志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朴
交簡字第153號),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11年度執字第21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二一○四號所為
不准張志男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張志男雖涉犯本次酒駕犯行,然距離前次酒駕行為已超過
6年,是否構成反覆實施酒駕之虞已非無疑。又聲明異議人
歷次酒駕均未造成他人傷害,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是聲明異
議人應非不得易科罰金,且聲明異議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
,若入監執行家中將無經濟來源,故聲明異議人並非必須入
監服刑之情形,且家中特殊情況亦不宜入監服刑,請求給予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機會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
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
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
,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
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
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
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
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而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
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
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
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
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
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
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
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
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
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
,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
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
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
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
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11年2月28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
警查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6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二)上開案件嗣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
行後,經執行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1年7月26日到案執
行,並備註「公共危險第五犯,酒測值高達0.90mg/l,認有
反覆實施酒駕之虞,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入監服刑」,經本院調嘉
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104號卷查閱無誤,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聲明異議人得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則聲明
異議人向本院所為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本件檢察官就系爭案件執行經過,從收案至核發執行傳票之
審查程序過程中,並未就聲明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例外事由,先
讓聲明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再就聲明異議人是否有
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後為決定即遽核
發執行傳票,聲明異議人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
項供檢察官作准駁決定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自有明顯瑕疵而難認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難認妥適
。 
五、綜上所述,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104號
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既有上開程序上之瑕疵,則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尚非全
然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通盤
考量具體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處分。至聲明異議人另敘及其
家庭因素等為異議內容,究有無理由,應待檢察官告知聲明
異議人陳述意見時,自行向檢察官陳述,由檢察官本其裁量
重為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