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8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2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奇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奇軒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06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8號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5日 111年8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8號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06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8月3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3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