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緯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耿緯前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因泥醉在嘉義
市西區大同路、金山路交岔路口處,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鄭凱旭、蔡承諺到場處理後,將其帶
返所內為保護管束,林耿緯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3
4分許,攜帶其於同年5、6月間某時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之1所
示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而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內已以附
表二編號3之物灌入發射所需氣體動力,含附表二編號2之彈
匣,且彈匣內已裝填2顆鋼珠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竹圍派出所前,且其明
知派出所內無論何時均會有員警在內值勤或處理公務而執行
職務,乃持上開空氣槍朝派出所外左側玻璃門射擊2發,致
該玻璃門破裂損壞(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
對上開玻璃門施強暴行為,妨害派出所內員警日常值勤及公
務處理之職務執行,而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二、林耿緯因持空氣槍射擊上址竹圍派出所外玻璃門造成聲響,
致玻璃門破裂損壞,所內員警外出查看見狀後,調閱監視器
畫面幾經比對、確認涉案人為林耿緯後,旋通報在外執行巡
邏勤務之員警多加留意、查緝,適林耿緯於同日下午6時2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行駛後右轉興業西路
,為竹圍派出所在外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蘇雋倫、陳冠諭、李
宇喬發現,乃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新民路交岔路口處予
以攔查,嗣員警蘇雋倫當場對林耿緯告知攔查事由、詢問其
持用槍枝所在,並欲以準現行犯身分執行逮捕而附帶搜索觸
摸林耿緯褲子口袋之際,林耿緯明知員警蘇雋倫是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上前與員警蘇
雋倫拉扯、推擠,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蘇雋倫執行職
務。嗣經員警蘇雋倫、陳冠諭、李宇喬及時制伏並逮捕後,
再經徵得林耿緯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林耿緯位於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5樓之2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3、5至8之物,另於同日某時在竹圍派出所大門前方警用
停車格右後地面與左側水溝蓋上尋獲林耿緯射擊後所遺留如
附表二編號9之物。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耿緯對於下列所引用證據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且被告對其於
本案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
而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
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
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
卷第39至43、55至56、163、167至169頁),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被告當庭標示所在位
置之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1年11月3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81115號函檢附現場場勘
查報告及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673-QJL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32至33、38至4
9頁;本院卷第41至43、45、63至78、81至91、121至131、1
47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雖認被告有伸手試圖搶奪員警蘇
雋倫隨身佩槍之舉,然被告始終否認此情,於警詢中辯稱:
伊騎機車,先配合警方,等警方說完案由後,伊知道自己涉
及刑案,所以伊就起意想要逃離現場,就跟警方發生推擠,
沒有要搶配槍之意思,只是手去碰到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
),於偵訊中亦辯稱:伊有碰到,但沒有要搶槍等語(見偵
卷第65頁),於準備程序中也辯稱:只是推擠,沒有要搶槍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竹圍派出所職務報告雖有記載「林嫌假意配合,隨後並伺
機搶奪警員蘇雋倫之配槍(詳如密錄器時間18時03分07秒)
」等語(見警卷第33頁),另卷內監視器畫面經警以文字敘
述註記「林嫌伺機搶奪警員蘇雋倫之配搶」、「林嫌搶奪警
方之配槍」、「林嫌從正面搶蘇員配搶不成後改從後面搶奪
」、「林嫌遭控制後右手仍緊握蘇員配搶握把」,員警所配
戴密錄器影像截圖也經警以文字註記「林嫌假意配合,並眼
光頻頻看向蘇員配槍位置」、「林嫌突然上前要搶奪蘇員配
槍」、「林嫌遭控制、隔開後仍以右手緊握蘇員配槍握把」
(見警卷第43至49頁),甚至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員警密
錄器與路邊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員警口出「他要搶槍」
之語,並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有與現場員警拉
扯或抱住員警,且被告遭現場員警協力制止時,被告右手仍
有抓住員警腰部位置(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①依被
告所為辯解是因想要逃離現場才與員警發生推擠,而與人近
距離拉扯或推擠時,不免會不經意碰觸或抓扯到各部位,顯
非屬積極用兩手同時施力奪槍之有效方式,則縱使被告於與
員警推擠間,碰觸或抓扯到員警配槍或靠近配槍之位置,亦
非必然是有意,甚至是意在奪取配槍,而現場員警口出「他
要搶槍」等語,非無可能僅係因現場客觀狀態下,見被告手
部有碰觸或抓扯到員警蘇雋倫配槍或靠近配槍之位置,出於
主觀上之臆測。②另前揭員警所配戴密錄器影像截圖雖經警
以文字註記「林嫌假意配合,並眼光頻頻看向蘇員配槍位置
」,然依該等截圖影像內容並未有攝錄到被告遭警攔查時之
眼睛部位或目光所至範圍,故就此等截圖客觀上所呈現狀態
而言,亦難認有該等文字註記之情狀。③再依照員警密錄器
、路邊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見,員警蘇雋倫、陳冠諭、
李宇喬3人於被告上前與員警蘇雋倫推擠之前個別所在位置
,員警陳冠諭、李宇喬其中1人是在被告右側,另1人則是站
在員警蘇雋倫身後(見警卷第43、47頁),以此2人當時所
在位置、角度,實難認有可能判斷被告視線範圍,另員警蘇
雋倫於攔停被告後,依序對被告告知派出所大門玻璃遭槍擊
破損之事並詢問槍枝所在,隨後伸手摸被告褲子口袋並詢問
口袋內物品為何物(見本院卷第41頁),亦難認員警蘇雋倫
於上開過程中有餘裕精確注意被告目光位置。④此外,並無
其他證據足佐,故前揭所指被告目光頻頻看向員警蘇雋倫配
槍位置乙節,尚難驟信。從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過程,
雖然被告於遭警攔查後有近距離推擠並且因此肢體碰觸,甚
或被告有碰觸或抓扯到員警蘇雋倫之配槍或靠近配槍所在位
置,確非無可能僅係上開過程中偶然接觸,尚難認被告是有
意奪取員警蘇雋倫之配槍,而有前述推擠之情。故被告辯稱
其無搶奪員警配槍之意,應非無稽。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
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且不
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
務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
台上字第608號等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雖
持空氣槍射擊鋼珠彈之目標,並非直接針對竹圍派出所內特
定公務員為之,而係對該派出所大門玻璃施以有形之物理力
,但因為警察人員負有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
社會安全等職責,職務內容多元,且為免人民或社會安全產
生空窗期,故警察人員之勤務均有排班、輪班之制度設計,
致令上開職責得以24小時不間斷、全年無休不中斷,故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持空氣槍射擊時,竹圍派出所內勢必有輪值
、值班之在勤警務人員,被告持空氣槍射擊鋼珠彈造成竹圍
派出所大門玻璃破裂損壞之強暴行為,對於當時在內當勤警
務人員執行職務必有所妨害。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乃於
員警蘇雋倫、陳冠諭、李宇喬據報後嚴加查緝,因見被告騎
乘機車上前攔查後,員警蘇雋倫對被告告以攔查事由、詢問
所持用槍枝所在,並欲以準現行犯身分執行逮捕而附帶搜索
之際,突然上前徒手推擠,進而又抱住員警蘇雋倫,被告所
為自是對斯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蘇雋倫施以有形物理
力之強暴行為,並對員警蘇雋倫職務之執行造成妨害。故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堪認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要件相當。
四、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持原已充填擊發所需動力之
氣體與鋼珠彈之空氣槍到場射擊,雖然依照卷附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堪
認該空氣槍經警試射結果未能貫穿鋼板,難認具有殺傷力,
然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
並無限制,而槍枝在構造類型上係屬器械,足以射擊或敲打
而殺傷人生命、身體,並無疑義;至於有無殺傷力,則僅止
於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管制槍砲,
得依該條例處罰之標準,與其是否為兇器之認定,並無必然
之關連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
決可參)。則被告持該把空氣槍射擊,既能將竹圍派出所大
門玻璃擊破、擊碎,以其結構、功能而言,自是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符合前
述「兇器」之定義。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自亦該當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犯之
」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妨害公務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
犯罪行為手段各異,彼此之間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雖另稱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是騎乘機車到竹圍派出所,故被告亦符合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之要件,然參諸增訂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之立法理由,是因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妨害公務
行為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故該款之適用應是指行為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作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手段而言,例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
行衝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僅是騎乘機車至派出所外
,至於其強暴行為是持空氣槍射擊鋼珠彈,被告騎乘機車僅
方便其前往現場及自現場離開,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所欲加重處罰之行為態樣迥異,此亦經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
第3頁所陳明,故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所為此部分主張,顯有
誤解上開法律增訂之本旨。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
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雖其罪名、法益侵害態樣與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
並非相同或具有雷同性,但被告前案是入監執行,且其於前
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甚至於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甚具挑釁意味,實難認被告有因前案
偵、審與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觀之,若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也難認有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
是對於其人身自由將造成過度侵害等情形。從而,本院認為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人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堪認已盡其舉證與說明、
主張責任。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因事
心生不滿,若率爾衝動反應情緒,縱然內心不快能獲得瞬間
抒發,但可能由此衍生諸多糾紛甚或涉入訟非而得不償失,
竟仍僅因其先前酒醉遭警管束,憤而於事後為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之行為,嗣經鎖定其身分並遭警攔查並欲加以逮捕而為
附帶搜索時再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所為均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犯罪事實欄一造成竹圍派出所
大門玻璃損壞部分,業由其胞弟代為出面處理賠償,與其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是持空氣槍射擊派出
所大門玻璃,幸僅造成玻璃破裂損壞,未傷及在內值勤辦公
之警務人員,但此舉動甚具有挑釁意味,而犯罪事實欄二則
是遭攔查後,因欲逃離現場徒手與員警推、抱而發生肢體接
觸,然亦幸未造成員警受傷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工作(見本院卷第169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扣案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附表二編號1至8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於從事犯罪
事實欄一犯行時,是在其住處先行以附表二編號3之物將附
表二編號1之空氣槍射擊所需動力氣體灌入,並裝填2顆鋼珠
彈於附表二編號2之彈匣後裝置於附表二編號1之空氣槍,再
攜帶裝填鋼珠彈與動力氣體完成之空氣槍(含彈匣)至竹圍
派出所前取出射擊2發,至於附表二編號3、4之物均未經被
告攜帶前往,而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衣褲、鞋子則是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前往竹圍派出所時所穿戴之物,此經被告供明
在卷(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66頁),至於附表二編號9
之物乃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持空氣槍擊發後,遺留在現場而
遭警尋獲之物,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與
檢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73至74頁)。則,附表二
編號1、2、3、9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且審酌該等物品性質及與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甚具關聯性,若宣告沒收,也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情形,均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
附表二編號4之物,乃被告原先購買並持有之物,除了其中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之鋼珠彈2顆)是因嗣後被告心生不滿
,偶遭被告用以裝填至空氣槍彈匣並射擊犯罪,堪認與犯罪
事實欄一甚具關聯性以外,剩餘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難認與
本案有何關聯性,也不足以認定是被告預備供犯罪之物,亦
非法律上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附
表二編號5至8之物,僅是被告日常生活穿戴之物,並經被告
偶然穿戴到場,實無任何遮蔽、掩飾身分作用或對於本案犯
行具有助益效果,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甚為薄弱,本院審酌
後認為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與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耿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9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林耿緯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空氣槍1枝(經試射因未能貫穿鋼板,難認具殺傷力) 2. 彈匣1只 3. 瓦斯1瓶 4. 鋼珠彈1瓶 5. 白色上衣1件 6. 黑色短袖背心1件 7. 牛仔長褲1件 8. K-SWISS白色鞋子1雙 9. 鋼珠彈2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