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峻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峻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謝峻瑋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
市東區林森東路與盧義路367巷口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新生路
口時,因突然急煞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謝峻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